江西省篮球裁判员公示-江西省篮球裁判员

tamoadmin

1.关于误伤,责任归谁?

2.求:哪为高人指点一下乒乓球运动在江西的发展情况

关于误伤,责任归谁?

江西省篮球裁判员公示-江西省篮球裁判员

朋友,你好。 参考一下 案情 2006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因高考结束,在家无事,即到母校崇仁二中欲碰同学打篮球。当原告王某赶到学校球场时,被告姜某与原告的同学周某、吴某、付某、乐某等九人已自发组织正在进行篮球比赛。被告与吴某、乐某三人为一组,原告与周某、付某为一组,双方进行对抗赛,未设裁判员。在打球过程中双方进行激烈的争夺,原告在对抗中手曾碰到被告的脸,被告在随后的防守中也二次冲撞了原告,双方引起了争执被同学劝解。在最后一个关键球时,原告王某接到队友的传球后,从左侧运球至栏下跳起突破上篮,被告姜某见状即从右侧上前跳起封盖,双方发生身体碰撞,原告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在栏杆旁侧。 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省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挠骨骨折,并经评定为伤残八级。双方曾因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崇仁县巴山公安分局调处未果。经核定原告医疗费11173.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92.56元、交通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1718.3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经济损失69171.58元。另查,原告王某,于1989年12月24日出生,巴山镇城镇居民,高考后即被西北政法学院录取。其父系下岗工人,母亲无工作,属城镇低保对象,家庭生活困难。 争议焦点:被告行为有无过错,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比赛中打球很凶,有多次犯规行为等,被告造成原告伤害存在过错,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蓝球比赛要求队员勇猛直前,原告受伤自己无过错属意外事件,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蓝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这种对抗性必然存在冲撞、抢夺、进攻、封盖的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在激烈的蓝球对抗赛中因进攻防守运动本身就存在较多的身体接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被告之间出现相互碰撞等引发的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对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告苛求被告在对抗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不符合蓝球比赛本身的特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报复伤害原告的故意,且被告的防守动作是否犯规未设裁判员居中裁判,故原告受伤虽由被告引起,但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且其法定代理人为下岗工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困难。被告为人民教师,成年人,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且原告受伤的人身利益大于被告财产利益,原告损害后果亦较重,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综上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分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50%为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姜某分担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9171.58元的50%计人民币34585.7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各自均坚持一审中的意见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打蓝球发生身体碰撞,而使王某摔伤致残,为此给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然姜某对王某的摔伤没有过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酌情对王某给予经济补偿。但原审法院按划分比例判决补偿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变更由姜某补偿王某经济损失16000元。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自行履行。 评析 自发组织蓝球、足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竞技运动引发伤害案件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典型性。司法实务中对这类特殊案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样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因认识差异,导致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一致,有的法院按致害人有过错属侵权行为,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处理(本案中即为原告所持观点);有的法院则按致害人无过错,以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理论损害后果自担而驳回受害人诉讼请求处理(本案中即为被告所持观点),这种作法在大多数法院中较为普遍。本案一、二审法院既未采纳原告意见,也未采纳被告意见,根据个案情况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用公平原则由致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处理。本案判决后当事人自觉履行了义务,纠纷案结事了,在当地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思考 对有具体的组织者组织进行的蓝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运动中造成的运动员人身损害,在实践中由组织者或由投保了保险的保险部门承担损失的认识当无疑议,一般也不会产生纠纷。所要探讨的是,自发组织的蓝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运动中引发的参与者伤害事故由谁负责,实践中却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持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观点的人认为,致害人在运动中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应瑾慎尽到注意义务,应尽到而没有尽到的或者致害人属犯规行为致伤他人的,致害人的行为即存在过失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参加体育运动受损的受害人应对损害后果自担。激烈的蓝球、足球等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按照通常的知识,这种运动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含义是受害人承诺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具体内容,致害人据此可免责的事由。其中又可分为明示的危险承担和默示的危险承担,默示的危险承担是指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但完全了解对方的行为可能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但仍自愿选择该种行为,显示当事人有接受该危险的意愿的情形。对于自发组织自愿参加体育运动的人即属此类,其在运动中非主观故意致他人伤害的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致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属侵权行为。再者,开展体育运动的宗旨是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身体素质,培养拼搏精神,如果在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人的责任,导致更多的人害怕承担意外伤害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这就从根本上损害社会、民族利益,也有悖运动竞技初衷。 笔者认为,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同时具备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后果)。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自发组织参加体育竞技运动中造成运动员的伤害,正如上文所述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要求运动员在对抗性运动过程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显属苛刻,不符合这类比赛本身的特点,也会使这类比赛失去意义,不利于社会积极鼓励参与体育活动,增强国民体质宗旨实现。由于这类运动群体性、对抗性、人身危险性本身的特点,只要不是运动员的故意行为,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一般情况下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即便被判犯规依体育竞赛规则也仅属受竞赛处罚的范畴,其行为不具违法性,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发生这类事件,不应认定为侵权无疑是正确的,笔者对此持相同观点。但笔者认为当发生此类案件,具体情况仍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当受害人损害程度不重或受害人经济状况较好,有足够的承受能力时原则上应由受害人损害自担为宜。特殊情况下,当受害人损害较重且不具备足够的经济承受能力时,如一味不考虑个案情况,具体问题不作具体分析,以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的原则,千案一面地判决由受害人损害自担而使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失衡时,片面强调所谓的社会利益更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不足取。 本案即为此例,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发生事故后,一方面致害人被告系人民教师,经济收入稳定,经济状况较好。另一方面受害人原告已伤残,系未成年人,学生,家庭为城镇低保户,已被大学录取即将入学的较高费用尚需四处筹借,家庭本来经济状况就差,突遭此变故,原告已伤残今后其生活、婚姻、就业受影响暂不讲,就眼前较大医疗费等经济支出就使原告家庭雪上加霜,十年寒窗苦读的原告上大学的理想也可能将从此成为梦想。如无视这些个案情况,简单地判决由受害人自担损失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仅当事人不能理解,案结事不了,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样的判决也被社会不能接受,又何谈社会利益。本案一二审法院正是考虑了这一点,突破传统做法,根据公平原则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由致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处理。其理论根据是体育竞技运动中的伤害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公平责任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体育竞技运动中的伤害事故,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可能性。但应当强调的是司法实务中最终是否实际确定适用公平归责原则由当事人来分担损害,笔者认为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出发,应当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既不能过于简单化搞一刀切一律判决由受害人自担损害,也不能过于绝对化动不动就判令由致害人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 具体需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这类体育竞技运动本身的特点进行综合考量,这里的实际情况,应当同时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在体育竞技运动伤害案件中主要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在体育竞技运动伤害案件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二者并重,既要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同时在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是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大小。以上两个方面应当同时具备,不可偏废,通过上述综合考量以当事人之间利益是否失衡作为价值判断来决定取舍,当受害人损害较轻,或受害人损害虽较重但自身经济能力能够承受时,考虑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一般按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原则由受害人自担损失。当受害人损害较重,其自身经济能力不能足够承受,而加害人经济负担能力又较好,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损害,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必须对受害人损失予以补救时,可作出适用公平原则分担受害人损失的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陈思

求:哪为高人指点一下乒乓球运动在江西的发展情况

先说历史...........................

江西省乒乓球运动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前有过可喜的成绩,先后培养出10多名国家级运动健将。但近10年来,省乒乓球队一直处于低迷状态,不仅未培养出一名新秀,也没有在全国比赛中获得过前8的成绩。

接着是设施建设......................................

一............................

江西省体育馆

省体育馆于1957年建成,座落在南昌市八一大道福州路口。占地面积6 500平方米,建筑面积5 000平方米,其中看台下房屋建筑面积4 000平方米。屋架桁架结构,屋架跨度45米,室内场地高度10.8米。看台为钢筋混凝土结构,观众席位2 200个。比赛场地长35.5米,宽19.7米,有电动计时和记分设备。?

1981年,省体委提出在南昌市兴建一座大型综合性体育馆。4月,第117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确定拆除老馆,就地重建新馆方案。1986年6月10日,举行新体育馆奠基和开工典礼仪式。历经近4年的断续施工,新体育馆于1990年5月23日落成交付使用。?

新体育馆是座花篮状的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化新型体育馆。占地面积26 5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3 353平方米。总投资4 585万元,主馆结构跨度88米,矢高51米的钢筋混凝土大拱和钢筋混凝土框架吊撑,屋盖为球型网架与桁架组合,屋面采用彩色聚氨脂夹心钢板。馆内设有运动员、裁判员休息室,贵宾室、会议室,并有约3 000平方米观众休息大厅。观赛大厅分三层,设观众席位8 107座,其中包括活动座椅980座,厢座180座,用桔红、天兰、果绿和淡黄四种颜色的玻璃钢座椅将观赛厅分为4个区域。?

比赛场地基本规格为24米×40米,活动座椅收拢后,比赛场地可扩展为32米×48米。赛场上空无障碍高度为18.2米,可以满足篮球、排球、羽毛球、乒乓球、网球、手球、体操、技巧、武术、击剑、摔跤、举重等多项体育比赛,也可供大型文艺演出和集会。?

馆内设备有中央空调,炎热季节观赛厅温度可控制在26~28℃。有两块18米×5.5米由计算机控制的大型满天星灯阵记分牌,可显示中、英文标语及简单图案。音响主要采用美国EV公司的扩声器材,配有英国声兰牌32路和16路调音台。分中央吊架,14个区域吊架号筒和流动式舞台音响及公众广播系统,能满足大型文艺演出的需要。灯光主光源采用荷兰菲力浦公司生产的1 000瓦金属卤素灯(116盏),另有18只1 000瓦可调光碘钨灯,水平照度达到1 500勒克斯,垂直照度超过800勒克斯,能满足大型国际体育比赛的要求。?

二.........................

江西省体育场

位于南昌市福州路28号省体委大院内。总建筑面积约212 650平方米。包括4个室内外游泳池、1个带固定看台室外游泳池、1个游泳跳水馆、1个体育场、1个运动场、1个保龄球馆、1个曲棍球棚、1个室外网球场。系省部分项目运动员训练和全民健身的主要场所。?

1954年,室外游泳池建成,池长50米,宽21米,深1?5米。1956年,带固定看台室外游泳池建成,建筑面积1 165平方米,其中看台下房屋面积650平方米,固定看台和池身均是钢混结构。观众席位2 000个。池长50米,宽25米,深5米。设跳台5个:10米台1个,7.5米台1个,5米台1个,3米台2个。每层跳台有银白色的铁栏杆,跳台的两旁设有跳板,并有灯光设备。?

1959年,体育场建成,占地面积50 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2 800平方米,其中看台下房屋建筑面积12 000平方米。看台钢混结构,观众席位可容纳30 000人。场内有400米标准田径场1个,场地中间有标准草皮足球场1个。1993年将原煤渣跑道更换为塑胶跑道(9条)。场内设有电动计时记分和灯光设备。?

1963年,运动场建成,400米跑道8条,跑道面层为煤渣,场地中间有草皮足球场1个。?

1972年,有固定看台灯光球场建成,占地面积3 391平方米,建筑面积3 000平方米,其中看台下房屋面积2 000平方米。看台钢混结构,观众席位可容纳6 000人。比赛场地长35米,宽20米,有电动计时记分设备。1982年,进行封顶,添制固定木质坐椅,场地面层铺设地板等,改建成体育馆(称风雨球场)。1995年,又改建成保龄球馆,有球道26条,球道为木板材料。?

1974年,曲棍球棚建成,总面积1 200平方米,长60米,宽20米。?

1977年,室内游泳池建成,建筑面积1 523平方米,屋架桁架结构,屋架跨度19米,室内场地高度5米,池身钢混结构,池长50米,宽25米,深2米。?

1982年,室外网球场建成,比赛场地长82米,宽45米,可分5片网球场,场地面层为沙土,备有灯光设备。?

1984年,游泳跳水馆建成,占地面积1 120平方米,建筑面积356平方米。屋架为框架结构,跨度26米。内设观众席位299个。主游泳池长50米,宽25米,深1.8米。跳水池长21米,宽21米,深5米,跳台高10米。?

1985年,第二个室内游泳池建成,建筑面积2 376平方米,池长25米,宽12米,深1.4米,专供儿童游泳训练。

三..................................

原江西省体育工作大队场地

位于南昌市福州路28号省体委大院内。总建筑面积10 887平方米,包括1个田径馆、2个体操房、1个综合训练馆、1个乒乓球房、1个投掷力量训练房等。系省部分项目运动员的训练中心。?

1964年,体操训练房建成,建筑面积1 286平方米,屋架桁架结构,室内场地高7米,房屋长59.5米,宽17.5米,场地面层铺设地板。?

1975年,田径馆建成,建筑面积4 112平方米,屋架桁架结构,屋架跨度39.8米,室内场地高度8.2米,房屋长110米,宽39米,跑道周长200米,跑道有4条,跑道面层铺设煤渣。1995年拆除,并在省体委院内另择地重新建筑。1996年峻工,建筑面积4 333平方米,田径馆平面设计如菜刀形,刀身长(东西)102米,宽(南北)37米,刀柄长40米,宽8米,附房设在两头,长24米,宽6米。内设4条环形跑道,直跑道设6条,全长140米,椭园跑道内圈一圈为200米,在内圈内另设1条软跑道,场地中间还设有跳高、跳远、撑竿跳、铅球、投掷区等项设施。?

1977年,乒乓球房建成,建筑面积1 389平方米,内分2层。第一层室内场地长48米,宽12米,高5米;第二层室内场地长48米,宽11米,高5米。场地地面均铺设地板。1996年出租,改为舞厅。?

1980年,第二个体操训练房建成,建筑面积199平方米,屋架桁架结构,室内场地高7.3米,房屋长14.6米,宽13.6米。场地面层铺设地板。?

1986年,综合训练馆建成,建筑面积3 200平方米。房屋的两头为主体部分,内分2层。中间为附房,分3屋。总使用面积6 127平方米。设有篮球房(1995年用于羽毛球训练)、乒乓球房、网球房、举重房和跳水陆上训练房。?

1987年,投掷力量训练房建成,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内分3层。第一层,投掷力量训练房,内设综合训练器材一套,举重台一个和其他力量训练设备。第二层,省体委老干部活动室,内设有台球桌、乒乓球桌、棋类和健身器材等。第三层,武术院训练房和办公用房。